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福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福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偕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一‧一八%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借據一紙為憑。
(二)詎被告福泉公司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帳卡二張、原告銀行利率查詢單一張、傳票二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福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本為福泉公司之負責人,然該公司現今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訴外人丁○○,而其雖曾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銀行借款,惟因現未任職該公司而忘記有此情事。
理由
一、被告福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放款帳卡二張、原告銀行利率查詢單一張、傳票二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張為證,而被告丙○○就該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被告即主債務人福泉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一‧一八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期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福泉公司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丙○○既為被告福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福泉公司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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