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梓合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號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台中市○○路其戶籍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雖於自訴狀陳明係被告親至自訴人位於台南市○○路○○○號公司接洽並取走貨品,並提出被告簽收單一紙為據。惟被告到場否認此節,並稱係自訴人主動委請被告代銷該批化妝品,且係自訴人自行送至台中交與被告之妻,則本件犯罪地是否在台南,尚難遽認。而簽收單一紙雖有被告之簽名,然亦無從據此即謂係被告在台南簽收該批貨品,本院依證據資料顯示,尚非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地復在台中,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件未經自訴人聲明,毋庸諭知移送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