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
自訴人丙○○右列自訴人以被告甲○○、乙○○等二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乙○○等二人之確實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敍明被告等二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應提出繕本貳份。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敍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等為甲○○、乙○○,並無住、居所、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既無法通知被告到庭亦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且於自訴狀內僅載明「被告等二人涉嫌妨害自由」,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所犯相關法條等等,均未具敍明,亦未提出相對之繕本,致本院無從調查相關證據。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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