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延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購買消費商品,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延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李文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