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柔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分款付款…」更正為「…分期付款…」、第18行至第19行「將之典當予高雄市某『正記當舖』」補充為「將之典當予高雄市某不知情之『正記當舖』」;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哲信曾凱義 於偵查中之證詞」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曾凱義於偵查中之陳述」、「(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1紙」補充為「(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70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雅柔向定億有限公司(下稱定億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被告與定億公司間之約定,被告於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嗣定億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受讓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是在被告尚未向告訴人繳清全部價金前,尚無法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然被告僅繳交6期之分期款後即未再繳付買賣價金,並將上開機車典當予當舖並收取典當所得之款項,其所為顯已有排除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並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是其就上開機車,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繳交前6期分期款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後,即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未婚撫育2名幼子之生活狀況,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546號被告陳雅柔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柔於民國100年8月4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定億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分15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3800元,並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3條約定:「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款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定億有限公司並將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債權預先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由仲信資融公司審核分期付款買受人資格通過後,由仲信資融公司一次給付全數買賣車款予定億有限公司,並同意買受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重型機車,於100年8月5日將重型機車交付陳雅柔使用。詎陳雅柔於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僅繳付6期分期款項,自101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間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將之典當予高雄市某「正記當舖」,得款3萬4000元花用完畢。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雅柔於偵訊中供述:其於101年4月間,因男友需要用錢,而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正記當舖」,得款3萬4,000元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曾凱義於偵查中之證詞;(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1紙;(四)繳款紀錄明細表1紙;(五)牌照號碼699-LZC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六)訪查紀錄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雅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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