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75號原告乙○○被告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與被告簽訂藥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同年9月起,被告應於經銷合約業務推廣醫院採購藥品之隔月5日將佣金匯款至原告帳戶,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將95年12月份之佣金新臺幣(下同)124,650元於96年1月5日匯款至原告帳戶,且被告亦未依系爭合約第4款備註1約定,每月提供原告於經銷合約業務推廣醫院藥品出貨及付款明細備存,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5年11月份佣金,迄隔月7日始付款,違反系爭合約第4款備註2應按時匯款之約定,故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爰依雙方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份之佣金124,650元及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經銷合約業務推廣獎金發放,自96年1月1日起變更為伊於經銷合約推廣醫院採購藥品應收帳款(月結90日)收訖之隔月5日匯款,故系爭佣金被告清償日為96年4月5日,詎原告於該佣金未屆清償期,即藉故違約。又原告於系爭合約之約定經銷期間至他處任職,並自96年1月起即拒絕代銷藥品,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情事,依該合約原告應給付伊違約金100萬元,足以抵銷原告應得之系爭佣金124,6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藥品經銷合約書,有效期間自95年9月1日至96年8月31日止。
二、95年12月份之佣金124,650元(下稱系爭佣金)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應於何時給付系爭佣金?二、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情事?三、被告若有違約,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何?四、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於何時給付系爭佣金?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95年12月份之佣金,被告則辯稱系爭佣金清償日期為96年4月5日等語。經查:(一)兩造對於簽訂系爭合約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佣金124,65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故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時間,按時將該合約第3款計算方式之經銷合約業務推廣獎金匯款至原告帳號。次查,依二造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經銷合約業務推廣醫院採購藥品之隔月5日匯款至乙方(即原告)之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變更甲方(即被告)於經銷合約業務推廣醫院採購藥品之應收帳款(月結90日)收訖之隔月5日匯款」,系爭佣金既屬95年12月份之佣金,自應適用上開條款之前段約定,被告應於隔月5日(即96年1月5日)匯款至原告之帳戶,故被告抗辯系爭佣金其清償日期為96年4月5日,與合約約定不符,即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佣金124,650元,應予准許。
二、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95年11月、12月份之佣金,且未於每個月提供出貨明細與付款明細,已違反二造系爭合約第四條備註(一)、(二)之約定,構成違約;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其每個月都有給原告對帳單,每次付款都會電話通知,付款時會給一張明細等語。經查,依二造系爭合約第4條備註(一)約定:甲方(即原告)每月必須提供乙方(被告)於經銷合約業務推廣醫院藥品之出貨明細與付款明細備存,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託拒絕,否則視同違約。(二)甲方依約必須提供乙方於經銷合約業務推廣之獎金匯款至乙方之帳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託拒絕,否則視同違約。次查,被告迄今未依約將系爭佣金於96年1月5日匯款至原告,已如上述,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95年11月份佣金,迄12月7日始付款,亦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資料,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系爭合約將95年11月份及12月份佣金按時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事實,自可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每個月提供出貨明細與付款明細,被告雖於96年7月18日提出之答辯狀檢附數量對照表、銷退貨總表等件,惟並無原告簽收之證據資料,故被告辯稱有交付原告出貨明細及付款明細一節,即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佣金及未於每月提供出貨明細與付款明細,有違約情事,應屬可採。
三、被告若有違約,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何?本件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已如上述,依二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經銷合約甲乙雙方必須秉持誠信尊重互惠前提,甲乙雙方不得任意違約,違者必須賠償對方經銷合約期間蒙受損害之違約賠償金額新台幣100萬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另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揭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佣金及未於每月提供出貨明細與付款明細,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未於每月提供出貨明細及遲延給付佣金情事,惟二造佣金數額並非巨額,被告95年9、10、11月之佣金已為給付,而尚未給付之佣金數額亦僅為為124,650元,被告違約之情節尚屬輕微。至原告主張其受有違約損失967,144元及精神損害20萬元云云,惟本件被告違約之事由為遲延給付佣金及未提供出貨明細及付款明細,顯與原告上開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份主張自不可採。綜上各情,本院認二造約定之違約金100萬元確屬過高,爰酌減為3萬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萬元。
四、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陳稱原告於系爭合約之約定經銷期間至他處任職,並自96年1月起即拒絕代銷藥品,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云云,經查,系爭合約並無原告於兩造約定經銷期間內不得至他處任職之約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於經銷期間至他處任職涉有違約之事實,即屬無據。是被告聲請向勞保單位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卡,以證明原告在別處上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被告就原告於96年1月起即拒絕代銷藥品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原告拒絕代銷藥品涉有違約之事實,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並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54,650元(含系爭佣金124,650元及違約金3萬元)及自96年2月10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