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壹拾伍枚及指印共叁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通緝,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搭乘 游孟洲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四七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石碇隧道處,為警以游孟洲在隧道內違規任意變換車道為由而攔停取締,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粉末物等物,乙○○即因涉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警帶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辦公室接受詢問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時,為避免遭緝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妹「甲○○」名義應訊,接續在警員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逮捕親友通知書、指紋卡、檢察官複訊時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並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交付予承辦警員用以表示收受該文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甲○○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部分)。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七、八號所示之文件遭偽造部分提起公訴,而漏未起訴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公訴人認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八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提起公訴,然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係由被逮捕人所簽署並交付承辦警員以表明收受該文件之意,是就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就附表編號八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署押及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即逮捕通知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逮捕通知書)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為躲避為檢警緝獲而冒用他人姓名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手段及對於被害人甲○○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正確性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易科罰金部分,新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共十五枚及指印三十六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四、另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所在位置││號│││├─┼──────────────────┼───────────────┤│1│93年12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製作之警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筆錄,上有偽造「甲○○」署押2枚、指│毒偵字第3619號卷第4頁至第6頁│││印13枚││├─┼──────────────────┼───────────────┤│2│搜索扣押筆錄,上有偽造「甲○○」│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署押1枚、指印1枚││├─┼──────────────────┼───────────────┤│3│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上共有偽造「 江怡 │見同上卷第20頁、第21頁│││樺」署押6枚、指印2枚││├─┼──────────────────┼───────────────┤│4│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見同上卷第23頁至第25頁│││報告單3份,上共有偽造「甲○○」署押││││3枚、指印4枚││├─┼──────────────────┼───────────────┤│5│逮捕親友通知書,上有偽造「甲○○」署│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押1枚、指印1枚││├─┼──────────────────┼───────────────┤│6│指紋卡,上有偽造「甲○○」指印14枚│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7│93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移送檢察官複訊│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製作之訊問筆錄,上有偽造「甲○○」署││││押1枚││├─┼──────────────────┼───────────────┤│8│逮捕通知書,上有偽造之「甲○○」署押│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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