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79號
原 告 黃舜琳
被 告 黃舜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曰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車牌兩面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
(下同)104年12月23日當庭撤回第2項請求,並經被告同意,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府城汽車行負責人,被告於93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自93年8月5日至103年8月15日止,由被告
自備車輛,使用府城汽車行所有380-MH營業牌照參與經營
,又系爭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載明「乙方(即被告)參
與經營期間,同意每月應繳甲方(即原告)管理服務費
1000元整,不得拖欠。如因物價波動,甲方得視實際情況
調整之。」、「乙方(即被告)如拖欠甲方(即原告)代
繳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險費、管理服務費等十五日內
未提交者,甲方(即原告)得將牌照兩面及行照收回,乙
方(即被告)不得異議。」等約款。
(二)查被告自系爭契約簽立後,即以府城汽車行名義對外招攬
乘客、使用無線電、車行電話及所有相關設備,卻從未繳
納管理服務費用予原告,自93年8月至103年8月已積欠原
告120000元管理服務費用(計算式:1000x12x10=120000
),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拒不繳交,且契約屆至後仍
不返還牌照,繼續使用府城汽車行之所有設備服務。原告
出於無奈,於104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
於函到後10日內將所積欠之管理費用130000元繳清(93年
8月至103年6月,共計130月,計算式:1000x130=13000
0),詎料被告竟於104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稱原告默認無
庸收費,仍拒絕繳費,原告遂於104年6月22日另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將其所使用登記
於府城汽車行名下車號000-00車牌(系爭契約簽立時原交
付380-MH營業牌照供被告使用,後於契約存續中更換為56
1-NW營業牌照)返還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管理服
務費及返還561-NW車牌而持續使用府城汽車行名義及牌照
攬客營業。
(三)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自93年8月至103年8月已積
欠原告120000元管理服務費用業如前述,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該等款項,於法自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179條明文規
定在案,則自103年9月至104年10月期間,兩造間系爭契
約雖已屆期終止,惟被告未繳納管理服務費用而繼續使用
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設備並以府城汽車行名義、所有牌照
攬客營業,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管理服務費即每月1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13000元(自103年9
月至104年10月,共計13月,計算式:1000x13=13000)。
又被告曾於104年10月間返還1000元之不當得利與原告,
是扣除被告返還之10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2
000元之不當得利。
(四)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並返還不當得利12000元,合計
132000元(計算式:120000+12000=132000),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曰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車牌兩面返還予原告。(已撤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府城汽車行與被告間有簽訂參與經營契約書
,惟被告遲遲不給付每月管理服務費1000元,並提出府城
汽車行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書為證,惟上開事實均非實在
,實情乃該經營契約書上被告之簽章並非被告所簽,被告
亦從未得知有此文件之存在。被告使用府城汽車行等相關
設備係基於雙方之父 黃進興 之同意,因黃進興係府城汽車
行之前身個人計程車行之原始經營人,黃進興有同意被告
無償使用,渠料原告明知被告之為有權無償使用,竟擅自
以被告名義與府城汽車行簽定上開契約書,並以此證向被
告提起本民事訴訟,故被告確實係合法使用,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
(二)退一步而言,縱認被告使用上開汽車行無法律上之目的,
惟經查被告與原告間確實無契約存在,上開契約並非被告
所簽立,故原告主張依契約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依不當
得利主張被告應返還每月1000元,合計132000元之不當得
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
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
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其各期相隔
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復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
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
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
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應仍有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要旨)。故原告主張每月應給付1000管理服務費
用,並請求超過5年請求權時效之部分,被告對超過之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即拒絕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簽有計程車客運駕駛人參與經營契
約書,據該契約原告提供被告營業牌照參與經營,每月得
向被告收取1000元之服務費等云云,被告就使用原告提供
之營業牌照一事不為爭執,本院依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勘
認被告確實使用原告提供營業牌照經營計程車運輸事業為
真實。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為伊簽名、蓋章等云云,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就否認契約書簽名、
蓋章為真正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說
明,當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不利益,故被告當依系爭契約
履行約定內容。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
債權而言」、「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
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
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75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分別著有判
例及判決要旨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93年8月5日至103年8月15日為止每月1000元之管理服務費
,係屬應按月給付之管理服務費,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屬每
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依上揭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自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
效之適用。次查,原告另請求103年9月至104年10月止相
當於管理服務費用之不當得利,參照75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判決意旨,原告基於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參與經營之契
約關係請求,按月給付1000元服務費之債權為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而該不及一年給付債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時,仍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綜合上述,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短期消滅時效回推期
間,應自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截止之104年10月起算方屬適
法。系爭服務費請求權暨相當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自104年
10月起回溯五年內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逾五年部分皆
已罹於時效。準此,原告主張之93年8月起至99年10月間
服務費請求權,均已屆滿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既援引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上開自93年8月起日至99年10月為
止每月1000元管理服務費之請求,則均屬無據。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60000元(計算式:1000元×
12月×5年=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之訴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情狀,爰確定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與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