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國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塗國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捌伍公克)、壹大瓶(含塑膠瓶壹
瓶,驗餘淨重零點肆貳伍陸公克)、壹小瓶(含塑膠瓶壹瓶,淨
重零點伍玖 陸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塗國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317室
之租屋處內,為供己吸食之用,向綽號「 阿義 」之 楊國良 (
所涉販賣毒品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購得價值新臺幣
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36公克
、驗餘淨重0.3185公克)及大、小瓶各1瓶(分別淨重0.43
08公克、驗餘淨重0.4256公克及淨重0.596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翌日(即104年1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因其另
涉犯竊盜罪,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拘提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塗國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美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4張。
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7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1份。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大、小瓶各1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
害甚鉅,仍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3407
公克)而持有之,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持有之毒品尚未危
害他人,另參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36公克、驗餘淨重0.31
85公克)、1大瓶(淨重0.4308公克、驗餘淨重0.4256公克
)、1小瓶(淨重0.596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塑膠瓶2
瓶,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本身一併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耗
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五、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被告雖供承均係其所有
,然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併為沒收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