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18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正信
黃正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榮源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上訴人黃正信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08,
24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65元。
二、上訴人黃正傑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98,3
4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