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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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林金美
被 告 蔡樹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新臺
幣(下同)3,551,000元及其利息,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3,55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5,744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
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