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林益新 代理人 蘇小津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
約」承認債務,始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始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抗告人之代理人與相對人之承辦人員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3日通話內容(下稱系爭通話),並未提及利息債權時效已完成之情事,且自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薪資,乃至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期間,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並不知部分利息債權之時效已完成,不得將系爭通話認作抗告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㈡又由系爭通話內容,可知相對人提出之分期還款條件,因未
經抗告人接受,故未簽立相對人寄交之分期協議書,是抗告人並未有以「契約」承認債務,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主張兩造於通話中已成立分期還款之合意,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抗告人已承認其之全部利息請求權等情,應無可採。惟原裁定未查,遽謂兩造已協商議定分期還款條件,並以抗告人對利息債權時效完成之事實,尚難諉為不知,且向相對人請求緩期清償,即默示承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理由,因而將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6日裁定予以廢棄,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分據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前」之中斷事由,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顯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依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自110年10
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消債更卷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進行更生程序(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宗)。而相對人於更生裁定程序陳報抗告人積欠其本金168,942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債權(見消債更卷宗第85-87頁),嗣經抗告人在更生執行程序,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對相對人於104年10月18日前之利息債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提出異議,相對人於110年11月24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司執消債更卷宗第94-97頁),並於同年月30日具狀主張其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前因於109年10月2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收狀日應為109年10月21日),再於110年1月8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核發移轉命令,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且經抗告人委由代理人與其於系爭通話議定分期清償協議,再度承認其之全部利息請求權等情,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8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15號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債權證明文件,暨未經抗告人簽章之分期約定書(見司執消債更卷宗第119-126頁)。嗣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1日公告債權表,將相對人自95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債權,列為抗告人更生程序應清償債權(見司執消債更卷宗第161-165頁),抗告人收受該債權表後,再以其已行使時效抗辯權為由,對相對人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同卷第172-174頁),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6日裁定將相對人於104年10月26日前之利息債權剔除(同上卷第183-184頁),相對人再對該裁定提出異議,主張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抗告人代理人與其於系爭通話中已成立分期還款之合意,即已承認其之全部利息請求權,嗣後未簽立分期協議書,不影響其承認之效力等情,除有上開更生裁定及更生程序卷宗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828號支付命令卷宗審核確認,應堪認定。
㈡又承前所述,相對人於109年10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就於
104年10月21日(含21日)前之利息債權,顯然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堪認定。是此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既已完成,即無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則抗告人於110年11月16日對相對人此部分利息債權,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是司法事務官裁定將相對人此部分利息剔除,亦無不合,相對人主張因其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核與時效中斷事由乃係適用於時效完成「前」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㈢再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委由代理人與其於系爭通話中成立
分期清償合意,應有承認其全部利息請求權等情詞,已據抗告人所否認,相對人固另提出系爭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35-45頁),欲為證明。然觀系爭通話內容,兩造代理人僅係就分期清償條件進行協商,全然未提及債權債務金額及明細,自難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全部利息債權已為明示或默示承認。且由相對人之承辦人員於通話中已表明須抗告人將協議書簽名蓋章寄回,才會呈報公司撤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8、40頁),並於110年9月13日陳稱:「我已經有學校那邊做確認了,那天收的款項確定是8月薪,..我跟他說目前有達成協商的部分,但還不確定」、「他如果9月15日已經把首期協商款繳進來,然後協議書也簽回來,我一收到協議書,就會傳真停扣函文給他們第三人」等語,經抗告人代理人回覆:「好好,我知道了,那我趕快跟他們說,看他們怎麼樣,我再跟妳回覆」等語,嗣於同日再回覆:「我有跟林先生、他們那個就是林小姐通過話了,他說他們的問題就是在如果一直扣薪,他們當月這是繳不出來,現在變成一個僵持,我又跟他們說公司這邊如果沒有匯第一期款,沒有簽協議書,就不可能停止扣薪的」、「那他們說他們這樣就是繳不出來,協議就是沒有辦法達成,因為我想公司這邊如果沒有辦法再讓步的話,我也跟他溝通過,那他說他現實就是這樣,協議就沒有辦法達到,那我們就讓法官看他更生裁定會不會被駁回」、「我只能協助到這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顯示相對人之承辦人員已表明雙方通話協商之分期清償方案尚未確定,乃須抗告人配合簽立協議書寄回,並呈報相對人同意始告成立;而抗告人代理人亦僅表明會將承辦人員提出之分期清償條件轉達相對人,並未代理抗告人同意等情,洵甚明確。嗣抗告人因相對人執行扣薪,無法再繳納第1期款,故未同意相對人之分期清償條件,亦未簽立相對人寄交之分期約定書等情,足證兩造代理人於通話中協商之分期還款條件,最終並未經兩造達成合意,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原裁定認抗告人已與相對人議定分期還款條件,應有違誤。
㈣據上,相對人於104年10月21日(含21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時效完成後,抗告人既未與相對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合意,即難謂有以「契約」向相對人承認債務之情事,應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其於更生程序就相對人此部分利息債權行使時效抗辯權,司法事務官依此裁定剔除,並無違誤。
㈤原裁定雖另認:抗告人委由代理人向相對人請求緩期清償,
即默示承認相對人債權請求權存在,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理由,然時效完成後即無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商或請求緩期清償,亦非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契約」承認債務,原裁定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認作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承認,亦有違誤,自無以維持。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㈥末查,相對人於104年10月21日(含21日)前之利息債權,因
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經抗告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已如前述。故相對人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範圍,應為104年10月21日(含21日)前之部分,司法事務官將104年10月26日前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容有部分(104年10月22日至同月26日)超過應予剔除範圍,應由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再為妥適處置,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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