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啓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太子宮廟內,趁 陳慈美 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伸手至陳慈美所背包包中竊取其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陳慈美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慈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啓宏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告訴人陳慈美身
後緊跟告訴人行走,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剛好要離開,沒有下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10月15日1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太子宮廟內,緊跟告訴人行走,告訴人包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1萬1,000元)於該日在太子宮廟內遭竊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慈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至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報表(警卷第17頁)、被告之個人半身照(偵卷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如附件)、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57至58、65至75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之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可見被告在寬敞之
太子宮廟內,亦步亦趨緊隨告訴人行走,被告過程中四處張望,且其右手有向告訴人右側包包伸出,在被告離去後,告訴人旋即發現其包包內物品遺失,而回頭尋找地上有無東西掉落。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竟在無任何理由下,刻意緊隨告訴人行走,並對告訴人之包包伸手,顯與常情不符。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所背包包內之皮夾(內含現金1萬1,000元)是遭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剛好要離開,未下手竊取財物等語。惟參考附
件所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若要離開太子宮廟,於監視器畫面
17:25:14應可自行從左後方出口離去,惟被告於監視器畫面
17:25:15仍緊跟在告訴人身後,先往前走再迴轉隨著告訴人前進,顯見被告是刻意跟隨告訴人行走,故被告辯稱是剛好要離開等語,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
主文不記載累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非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怪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口腔癌第四期(本院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皮夾1只、現金1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勘驗標的:監視器畫面光碟(光碟名稱:歹徒尾隨下手行竊,放置在偵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
貳、勘驗前提說明:畫面中,身穿紅色上衣、深色長褲並戴著白色鴨舌帽之男子,為本案被告王啓宏,下稱被告。
編號監視器時間監視器畫面內容117:24:45至17:25:0517:24:49被告從畫面右側出現往畫面中央走,被告17:24:58站定在身穿黑白相間上衣的女性(下稱友人A)右側,被告之左前方身穿深藍色上衣、深色短褲且右肩揹著包包的女性,則是告訴人陳慈美(下稱告訴人),此時告訴人正雙手合十向神明拜拜,17:24:59告訴人轉身走向友人A,被告17:25:01看告訴人一眼。217:25:06至17:26:3517:25:07被告又再次往告訴人方向看,此時告訴人與友人A正在交談,17:25:09被告起步轉身,17:25:12被告走到告訴人身後看告訴人的包包一眼,隨後東張西望,17:25:14時,被告站在告訴人身後,友人A站在告訴人右側,此時被告距離左後方之出口最近,且往出口方向無其他阻擋物,17:25:15告訴人與友人A左轉往畫面左側方向走,被告則緊跟在告訴人身後,先往前走再迴轉隨著告訴人前進,17:25:20被告先往左側張望,17:25:21時被告的右手往告訴人右側背包方向伸出,並持續維持伸手的動作,17:25:22被告右手明顯靠近告訴人右肩上的包包,17:25:23被告身體稍微前傾,被告右手與其身體呈現接近90度直角狀態,比一般正常走路的擺手幅度還要大,此時告訴人在畫面中遭寺廟裡的柱子擋住,17:25:24起被告與告訴人經過柱子後,被告隨即右轉往畫面左側的寺廟門口離去並低頭看其右手,17:25:25告訴人發現異狀後將右手摸包包內裏,回頭望向剛才經過之處,17:25:28告訴人往回走並四處看地上有無東西掉落,此時被告已離開畫面中,17:25:28至17:26:35期間告訴人持續尋找包包內遺失之皮夾,友人A亦幫忙尋找,告訴人於17:26:35從畫面右側離開。此後無與本案有關之情事發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