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宇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二二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宇翔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海邊,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添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透過臉書結識 郭怡芳 ,佯稱:能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怡芳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日上午9時4分、5分、5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及27萬元至 柯孟賢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5、1053、3893、4263、6598號提起公訴)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轉帳469,000元至鄭宇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怡芳、證人柯孟賢於警詢之證述。
㈢柯孟賢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暨約定轉帳帳號、告訴人郭怡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郭怡芳於警詢之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騙者有何面對面接觸,是被告提供本案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告訴人郭怡芳遭不詳人士詐騙而輾轉匯款至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經他人將款項領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被害人財物受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且被告帳戶內金流數量龐大,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郭怡芳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怡芳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郭怡芳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以工為業,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於106年間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距本案判決時,已逾五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郭怡芳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3號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郭怡芳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