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玉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未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 蘇真儀 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構成上開累犯及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鐵櫃1個,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
告變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鐵櫃1個變現取得之現金為新臺幣7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3號被告蔣玉仁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玉仁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3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蘇真儀住處,見蘇真儀所有,放置於該處門口騎樓之鐵櫃1個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鐵櫃1個得逞,並於得手後將該鐵櫃1個以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販售予回收商。 嗣蘇真儀 發現其鐵櫃1個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行查看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真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玉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真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雖曾稱其以為所竊取之物是別人不要的等語,然質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有先敲門問能否拿取,但因為沒有人回應,所以其就直接搬走等語,可知其明知本件鐵櫃1個係他人所有之物,其未徵得該鐵櫃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取走,供己使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附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㈡被告所竊告訴人所有之鐵櫃1個及被告嗣後將該鐵櫃出賣所得
之70元,固均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本件鐵櫃1個價值並非高昂,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本件鐵櫃已經很舊了,拿去回收應該賣不了多少錢等語明確,若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如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就上開鐵櫃1個及賣得價金70元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