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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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42號、111年度偵字第3085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八號、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五一號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附表(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1號112年3月21日調解筆錄):1.李美給付 謝瑞娥 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2.李美給付 林景鵬 新臺幣9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於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3.李美給付 陳夢唯陳沛琳 新臺幣1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1號112年3月21日調解筆錄、被告李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51、75及7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同意以如附表所示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等金額(即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1號112年3月21日調解筆錄所示),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參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就被告同意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等支付之;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雖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42號111年度偵字第3085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702號被告 李美聰
犯罪事實
一、李美聰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提供金融帳戶,至指定地點待1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先至臺南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於111年6月11日前往基隆市某飯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面,再依指示至臺北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並綁定約定帳號後,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個人手機含門號SIM卡,當場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美聰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初以LINE暱稱「 吳憂 」結識林景鵬,並介紹投資網站「Quantitative」、「IDFPOWER」投資股票,致林景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0時14分許,匯款90萬元至李美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㈡在臉書刊登跟老師一起買飆股之廣告,謝瑞娥上網瀏覽後,加LINE暱稱「 許文進 」,對方介紹幾支飆股後,詢問是否有意投資黃金市場,即將謝瑞娥加入LINE群組,並要求謝瑞娥加入「MWH」投資平臺註冊,致謝瑞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9時20分許,轉匯3萬元至李美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㈢陳沛琳於111年5月23日上網搜尋投資訊息後,連結某投資新聞,加LINE暱稱「許文進」,對方將陳沛琳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佯稱投入黃金股票賺錢,陳沛琳私訊對方後,依對方助理LINE暱稱「 小舒 」至網站「MWH」註冊,致陳沛琳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21時17分許,轉匯1萬5000元至李美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林景鵬、謝瑞娥、陳沛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景鵬委任 林秋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謝瑞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沛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美聰之供述坦承以每週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景鵬之指證遭詐騙過程,並依指示匯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林景鵬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及對話紀錄3證人即告訴人謝瑞娥之指證遭詐騙過程,並依指示匯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告訴人謝瑞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4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琳之指證遭詐騙過程,並依指示匯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陳沛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5被告李美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㈠告訴人林景鵬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㈡告訴人謝瑞娥、陳沛琳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羅瑞昌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耿瑨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 字第 131 號判決(112.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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