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全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件行為時,甫結束強制就醫出院,精神狀況不穩定,告訴人並稱:被告現在情緒比較穩定,我不想再追究他等語(偵卷第22頁),暨本案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並考量被告審理時自承工作為建築業,國中肄業,已婚,有二個小孩,一個15歲、一個13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69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曾對甲○○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丙○○並收受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丙○○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8月12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向甲○○索取機車鑰匙,欲將機車拿去變賣,並向甲○○索要金錢,甲○○不予答應,丙○○遂對甲○○大小聲,並向甲○○稱:「東西都是我買的為什麼不能賣」等語,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說要賣車及要錢而大小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沒有違反保護令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為索取金錢並要求出售機車,即對告訴人大小聲,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當時有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沒有對我說任何辱罵的言語或做恐嚇的行為等語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甫結束強制就醫出院,精神狀況不穩定,有社工人員及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在卷等情,告訴人並於偵查中稱:被告現在情緒比較穩定,我不想再追究他等語,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蔡旻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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