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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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展郁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被告於妨害公務過程中,固有手持菜刀,但被告係將菜刀架在自己脖子上,揚言要自殺,此據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被告拿刀作狀自刎甚詳(警卷第15頁),且有員警所出具職務報告(警卷第39頁)可憑,故本案無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情形之適用,附此敘明。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一行為於警員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妨害公務,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亦僅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妨害公務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與被害人互動,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竟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因細故即對被害人有肢體上暴力(未成傷)及口出穢語,且對執勤員警施以強暴手段,輕忽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實為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丙○○表示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可參,及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記載「警方體恤被告酒後情緒激動不提起傷害告訴」等語,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院尊重告訴人丙○○所稱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44號被告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曾為同居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2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於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丁○○於111年10月22日經警執行前開保護令而知悉內容。詎丁○○於112年1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丙○○(未成傷),及以「破麻、婊子、幹妳娘」」等穢語辱罵丙○○,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警員甲○○、乙○○獲報到場處理,於員警甲○○、乙○○處理的過程中,丁○○與丙○○再度發生口角,於112年1月21日0時38分許,丁○○見丙○○欲行離家,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菜刀逼近警員甲○○、乙○○及丙○○,經警員甲○○、乙○○多次規勸,丁○○仍不願放下菜刀,並將菜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揚言要自殺,警員甲○○、乙○○見狀即上前欲搶下丁○○手持之菜刀,丁○○於警員甲○○、乙○○壓制的過程中激烈抗拒,導致警員甲○○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及警員乙○○受有右膝蓋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10月22日之「保護令執行」、「保護令核發」、警員甲○○之職務報告、警員甲○○及乙○○2人所受傷勢之照片、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扣案之菜刀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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