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坤龍選任辯護人蔡信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坤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凃坤龍知悉海洛因、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6時12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附近圓環,向身分不詳,綽號「 安哥 」之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海洛因分裝後連同大麻放置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棟3樓租屋處,其中大麻係欲供己施用,海洛因則伺機出售以牟利。嗣於111年2月25日16時12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而於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凃坤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3至31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9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47、81、87、93、99頁、偵2卷第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6170號鑑定書(偵1卷第7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4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7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至41頁)在卷可佐,復有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屬誤載,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7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告辯護人固辯稱員警查獲本案時一併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41包,而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本案與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另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惟被告另案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分別於111年2月19日12時18分許、111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為之,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偵1卷第181至187頁),故被告另案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不同,且被告上開另案係實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兩次,而非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認本案與上開另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明知海洛因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毒品犯罪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又為自己施用而持有大麻,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二手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6萬元(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6170號鑑定書1份(偵1卷第75頁)在卷可稽;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4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卷第79頁)附卷可考,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1、1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
第118頁),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含包裝袋13只,合計淨重34.54公克,驗餘淨重34.46公克,純質淨重29.95公克2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142公克,驗餘淨重0.950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包驗前總淨重約425.61公克,純質淨重約319.20公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4玻璃球吸食器3組5分裝袋3包6磅秤7臺7點鈔機1臺8注射針筒2支9現金新臺幣31萬5,000元10手機4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