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朝安
(現另案在法務部○○○○○○○ 竹田 分監執行中) 蘇順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朝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順發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朝安、蘇順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兩人就本案兩次犯行,犯罪地點與被害人均不同,應與分論併罰。㈡被告洪朝安、蘇順發就上開兩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朝安、蘇順發均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兩人徒手竊取他人機台上方財物之行竊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兩人迄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兩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兩人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兩人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朝安、蘇順發兩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均由被告蘇順發取得,業據被告兩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上開物品自屬被告蘇順發犯罪所得,且被告蘇順發均未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上開物品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蘇順發部分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依同法第40條之2,就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編號被害人竊取之物品(價值單位均為新臺幣)一 黃宗誠 遙控汽車1台(價值約1000元)、掃地機器人1台(價值約600元)、車內用吸塵器1台(價值約1000元)。二 卓維宏 遙控貨卡車1台(價值約760元)、智能音箱1個(價值約350元)、跑車造型藍芽音箱1個(價值約250元)、狗頭造型藍芽音箱1個(價值約200元)、10吋重音砲1個(價值約250元)、藍芽音箱2個(價值約300元)、智能充電式捕蚊燈1台(價值約150元)、充電式捕蚊燈1台(價值約1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號被告洪朝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順發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安、蘇順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朝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順發,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凌晨3時2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
號娃娃機台店內,由洪朝安依蘇順發指示徒手拿取店內為黃宗誠所管理娃娃機台上方之商品遙控汽車1台、掃地機器人1台、車內用吸塵器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600元】等物, 蘇順風 並在旁把風,而於2人竊得前開物品後,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㈡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3時29分許,至卓維宏所管理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台店,由蘇順發利用店內矮凳站立而徒手拿取店內第8號機台上方之商品遙控貨卡車1台、智能音箱1個、跑車造型藍芽音箱1個、狗頭造型藍芽音箱1個、10吋重音砲1個、藍芽音箱2個、智能充電式捕蚊燈1台、充電式捕蚊燈1台(價值共約2,360元)等物,並交與負責於下方接應之洪朝安收受,藉此共同竊得前開商品後,2人另駕車離開前往他處。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朝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蘇順發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黃宗誠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由被告洪朝安徒手竊得店內機台上方商品交付與被告蘇順發後,2人另乘車離去之事實。4告訴人卓維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共同竊得店內機台上方商品後,另離去現場之事實。5黃宗誠店內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3張、車辨系統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1張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前開店內商品之事實。6卓維宏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2張、車辨系統照片6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得前開店內商品後,另駕車離去之事實。7被告2人另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詳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367號影卷第86頁至第100頁)證明被告2人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另涉犯竊盜犯行,而渠等當日之穿著、體型外觀,與本件前開2次犯行行為人之穿著、體態全為相同,而足證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開娃娃機台店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朝安、蘇順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所犯竊盜犯行,彼此間具備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且法益有間,請分論併罰之。至本件被告蘇順發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