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小吃店飲酒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猶騎乘車號000–919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與44巷口時,經警攔查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點01毫克,而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明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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