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號碼:A九一一一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以94年度裁全字第799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亦有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1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1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508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1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568號提存書、民國(下同)95年9月19日板院輔95執木字第70372號函、95年度執字第703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6年3月29日板院輔民團96年度聲字第749號函、96年7月26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1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50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0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且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於執行程序終結時,確定受償金額為新台幣155,317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3月29日以板院輔民團96年度聲字第74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經准予公示送達並刊登於報紙,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月2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571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5月21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17461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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