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66號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乙○○於民國91年
6月20日結婚,嗣因被告乙○○家人對原告不滿,百般刁難再加上原告一直無法為被告乙○○生兒育女,以致原告與被告乙○○夫妻感情日漸冷淡,雙方乃於96年1月30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在案。惟於離婚前即於95年2月底,原告即因與被告乙○○家人發生爭執而離家,其後原告與訴外人 楊立德 結識交往,進而同居。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於96年3月29日與楊立德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並於96年
8月14日在重慶市秀山縣產下一女即被告丙○○。被告丙○○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實際上丙○○係原告與訴外人楊立德所生之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乙○○於民國91年6月20日結婚,嗣於96年1月30日離婚,而原告於離婚前即與被告乙○○分居,並與訴外人楊立德交往,進於96年3月29日與訴外人楊立德結婚,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依法丙○○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實際上丙○○係原告自訴外人楊立德受胎所生之女,而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被告丙○○入台許可證、重慶市人口和計畫生育科學技術研究院親子鑑定意見書、原告與楊立德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離婚事實宣誓書、被告乙○○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被告丙○○之出生公證書、出生醫學證明等影本為證。依前開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及重慶市人口和計畫生育科學技術研究院親子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既認「楊立德為丙○○之父親機率為99.981930%」、「楊立德與甲○○和丙○○有親生父母女關係大於99.999%。被鑑定人楊立德與甲○○是丙○○生物學父母親」,足見可排除乙○○與丙○○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及重慶市人口和計畫生育科學技術研究院親子鑑定意見書,核認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丙0000年0月00日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