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倘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同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內「長春藤社區」
之住戶,於民國96年12月15日9時45分許,該社區在中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被告與另名住戶 羅杏玲 發生口角,原告介入勸和,兩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掌摑原告之左臉頰一下,致原告受有嘴角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暈、頭部外傷、外傷後姿勢性暈眩、頭暈疑腦震盪後遺症、重度憂鬱症、左耳輕度聽力障礙、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就醫,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6元。
⑵原告門診除急診就醫23次外,上班日就醫21次,以門診就
醫需半日計,共損失薪資1萬3,299元。門診往返就醫計程車資3,745元。
⑶原告原本身心健康,無任何病史,此次遭毆傷後,在上述
醫院均屬初診,目前各院所開藥均為慢性處方(均因受毆傷後所致),並非普通久傷及感冒有治癒期,依慢性疾病而言,以平均每月診療費9,455元計,每年11萬3,460元,最少治療8年,扣除受傷迄今已治療1年,仍有7年治療費用79萬4,220元,應由被告賠償。
⑷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遭毆傷後,經醫師診斷身心受重大
創傷,度日如年,業已無法恢復,爰請求被告賠償15萬9,
844元。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1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對於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掌摑原告之左臉頰一下,致原告受有嘴角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暈、頭部外傷之傷害部分,被告無意見。惟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掌摑行為,致受有「外傷後姿勢性暈眩」、「頭暈疑腦震盪後遺症」、「重度憂鬱症」、「左耳輕度聽力障礙」、「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部分,被告則否認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醫療費用部分,除應扣除前述傷害部分外,並應以自費部分核計,且應扣除診斷書費用。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則屬過巨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同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內「長春藤社區」
之住戶,於96年12月15日9時45分許,該社區在中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被告與另名住戶羅杏玲發生口角,原告介入勸和,兩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掌摑原告之左臉頰一下,致原告受有嘴角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暈、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及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6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96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一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為專科畢業、已婚、任職公部門、家境小康;被告教育
程度大專、已婚、無業,家境小康等情,有調查筆錄二份附卷可查。
㈢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據,形式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5日9時45分許,在「長春藤社區」中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被告與另名住戶羅杏玲發生口角,原告介入勸和,兩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掌摑原告之左臉頰一下,致原告受有嘴角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暈、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就前開傷害部分,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六、原告復主張:原告因被告掌摑行為,除前述96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外,原告另受有「外傷後姿勢性暈眩」、「頭暈疑腦震盪後遺症」、「重度憂鬱症」、「左耳輕度聽力障礙」、「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5紙及病歷為證,惟前開書證之提出,至多僅得認原告確有前開病況,尚不足佐前開病況肇於系爭掌摑事件。即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被告(女性,事件發生時年約52歲)以右手掌摑原告(男性,事件發生時約44歲)左臉一下,原告既稱於事件發生時,其身體狀況一切正常,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中年女性徒手掌摑中年男性左臉頰一下,通常並不致於97年7月4日始發生「外傷後姿勢性暈眩」、97年7月30日仍持續發生「頭暈疑腦震盪後遺症」、97年8月5日發生「重度憂鬱症」、97年7月31日始發生「左耳輕度聽力障礙」、97年3月10日仍持續發生「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是被告抗辯,前開傷害,難認與掌摑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據。此外,原告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二者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以其另受有「外傷後姿勢性暈眩」、「頭暈疑腦震盪後遺症」、「重度憂鬱症」、「左耳輕度聽力障礙」、「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所生損害,於法尚有未合。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用3萬6,006元部分:承前述,除其中95年12月15日
之醫療收費單據,可認與本件傷害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部分均因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予剔除。又關於95年12月15日之醫療單據部分,除其中150元屬證明書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生損害,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則屬有據(共5,592元)。至被告抗辯:健保給付應予剔除一節。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著有判例。基於相同法理,本件原告既非因車禍受傷,而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適用,被告並不得因此免賠償義務,附此敘明。
基上,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5,592元。
㈡關於原告主張:原告門診除急診就醫23次外,上班日就醫21
次,以門診就醫需半日計,共損失薪資1萬3,299元。門診往返就醫計程車資3,745元。及原告原本身心健康,無任何病史,此次遭毆傷後,在上述醫院均屬初診,目前各院所開藥均為慢性處方(均因受毆傷後所致),並非普通久傷及感冒有治癒期,依慢性疾病而言,以平均每月診療費9,455元計,每年11萬3,460元,最少治療8年,扣除受傷迄今已治療1年,仍有7年治療費用79萬4,220元部分。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單據,均屬96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以外所生損害,承前述,肇於與本件有責原因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損害15萬9,844元部分: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已
婚、任職公部門、家境小康;被告教育程度大專、已婚、無業,家境小康等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2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5,592元(2萬元+5,592元=2萬5,592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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