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陳昭賢
被   告  董盈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
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
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
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
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291號判例)。經查
,本件兩造係因過失傷害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轉介至本院調解(原告為該調解
事件之聲請人),並於同日成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39
7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嗣原告主張其係受騙
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由,而於103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撤銷系爭調解。嗣因其於書狀中漏未記載原訴即該撤銷
訴訟之訴之聲明,而經本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中補
字第821號裁定命補正訴之聲明,惟原告僅於103年4月28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先就原調解事件合
併起訴,而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
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請求法院於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而仍未補
正上開原訴之聲明,嗣於103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始就原訴部分補正聲明為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397號調
解程序筆錄應予撤銷等語,是其原訴之聲明既經補正,且其
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即103年4月15日提起原
訴,並未逾不變期間之限制,其所提原訴部分即屬合法。又
其上開所提追加新訴部分,被告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追加,且原告上開追加之新訴內容與原
訴主張之基本內容幾無二致,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所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醫
藥費、交通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而兩造所成
立之系爭調解,其內容固為被告僅須賠付原告10,000元等情
無訛。惟調解時,被告原本願意以25,000元和解,但調解委
員偏袒被告、雙方有交頭接耳之嫌,致最終兩造僅以上開金
額成立調解,差距甚大,故該調解程序有瑕疵,並致其受騙
,其自可請求依法撤銷該調解程序筆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
45,000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
第1397號調解程序筆錄應予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
0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當初原告是在自主同意情形下簽立調解筆錄,
且被告當時亦依據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並於事後履行完畢;
又其當時並未同意於調解成立後私下再給原告15,000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因過失傷害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3年4月11日轉介至本院調解(原告為該調解事件之聲請
人),並於同日成立系爭調解,其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
給付原告10,000元(上開款項不包含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⑴被告當場交付5,
000元予聲請人,並經原告點收無訛。⑵餘款5,000元於103
年5月10日前給付完畢,相對人當場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支票
乙紙予聲請人,經聲請人簽收無誤。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
棄。三、兩造間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
求均拋棄等語;及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0,000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司中調字第1397號損害
賠償調解程序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對
於兩造間過失傷害事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給付方式
、乃至於是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理賠金等情,
均明確約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係同意給付25,000元或
願於系爭調解以下另私下再給付原告15,000元之意,且有關
原告主張調解委員偏袒被告、雙方有交頭接耳之嫌等語,不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此
外,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甚至係本院調解委員有
何故意以不實之欺瞞行為致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
爭調解程序筆錄,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其得為撤銷
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為取。故原告主張其得撤銷
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等語,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尚無從構成調解撤銷之事由
,乃系爭調解已成立之效力即不受影響,原告自不得就同一
事件,而反於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重行請求被告另為給付
45,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
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榮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