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愈勵
被   告 格藍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郅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應依鈞院民國101年6月26日核發之桃院晴100司執六
字第23557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98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9
2元之債權範圍內,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1年9月21日
止,將訴外人邱郅玄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19%之給予原
告。二、被告應依鈞院101年9月14日核發之桃院晴100司
執六字第23557號執行命令在上開債權受償不足之範圍內,
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本命令失效為止,將訴外人邱郅玄支
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9%支付予原告。」,嗣於103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30元,及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郅玄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4603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並換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303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7240號聲請強制執行邱郅
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嗣本院於101年6月26日將101年度
司執字第4724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235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1年6月26日核發桃院晴10
0司執六字第23557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一移轉命令),債
權金額24,000元,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下稱本件債權金額範圍),按
月將邱郅玄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含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中19%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嗣
邱郅玄之其他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案聲
請執行邱郅玄之財產,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9月14日
撤銷第一移轉命令,同時核發第二次移轉命令(下稱第二移
轉命令),更改原告受償之債權比例為9%;又邱郅玄之其
他債權人 彭文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聲請執行邱郅玄之財產,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4月24日撤銷第二移轉命令,同時核發第三次移轉命令(
下稱第三移轉命令),更改原告受償之債權比例為6%;後
因中國信託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
12月28日撤銷第三移轉命令,同時核發第四次移轉命令(下
稱第四移轉命令),更改原告受償之債權比例為7%;又債
權人中國信託又再向本院聲請對邱郅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11日撤銷第四移轉命令,同
時核發第五次移轉命令(下稱第五移轉命令),更改原告受
償之債權比例為4%;另邱郅玄之其他債權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其財產,故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3年4月23日撤銷第五移轉命令,同時核發第六次移轉
命令(下稱第六移轉命令),並更改原告受償之債權比例為
3%。詎被告於收受上開第一至第六移轉命令後,仍拒絕將
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是被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10
3年7月7日止,以投保薪資33,300元計算,合計積欠原告
依附表一所示之天數及債權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共21,930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為此,爰依上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0元,及自
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司
執字第70303號債權憑證、100年司執六字第23557號執行
命令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邱郅玄勞保網路資料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23557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對原告之主張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準此,倘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
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
,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自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邱郅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核發第一至第六移轉命令予被告,業如前述。又第一移轉
命令於101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故自被告收受第一移轉
命令之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邱郅玄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3分之1中之19%債權比例之薪資,即已移轉
予原告;第二移轉命令於101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故自
被告收受第二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起,邱郅
玄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中之9%債權比例
之薪資,即已移轉予原告;第三移轉命令於102年4月29
日,故自被告收受第三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2年4月30日
起,邱郅玄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中之6%
債權比例之薪資,即已移轉予原告;第四移轉命令於103
年1月6日送達被告,故自被告收受第四移轉命令之翌日
即103年1月7日起,邱郅玄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3分之1中之7%債權比例之薪資,即已移轉予原告;第
五移轉命令於103年4月18日補充送達被告,故自被告收
受第五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邱郅玄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中之4%債權比例之薪資
,即已移轉予原告;第六移轉命令於103年5月5日送達
被告,故自被告收受第六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3年5月6
日起,邱郅玄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中之3
%債權比例之薪資,即已移轉予原告,此有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23557號卷所附之移轉命令及被告送達證書為憑
。參酌邱郅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於97年4
月2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申請加保勞工保險,至103年7
月7日止均未退保,投保薪資為33,300元,業有邱郅玄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35頁)據此,原告以投保薪資33,300元為計算基礎,在其
對邱郅玄之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邱郅玄100年6月
30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對被告得之支領薪資債權3
分之1中如附表二所示債權比例及期間計算所得之金額為
21,52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尚未逾原告扣押命令之
債權範圍,自屬有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
求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
┌─┬────────┬───────┬──┬──┬─────┐
││開始日期│結束日期│天數│債權│請求之金額│
│││││比例│(新臺幣)│
├─┼────────┼───────┼──┼──┼─────┤
│一│101年6月29日│101年9月20日│83│19%│5,782元│
│││││││
├─┼────────┼───────┼──┼──┼─────┤
│二│101年9月21日│102年4月28日│219│9%│7,227元│
├─┼────────┼───────┼──┼──┼─────┤
│三│102年4月29日│103年1月5日│251│6%│5,522元│
├─┼────────┼───────┼──┼──┼─────┤
│四│103年1月6日│103年4月10日│94│7%│2,413元│
├─┼────────┼───────┼──┼──┼─────┤
│五│103年4月11日│103年4月22日│11│4%│161元│
├─┼────────┼───────┼──┼──┼─────┤
│六│103年4月23日│103年7月7日│75│3%│825元│
├─┴────────┴───────┴──┴──┴─────┤
│合計:21,930元│
└──────────────────────────────┘
附表二:
┌─┬──────┬───────┬───────┬──┬──┬─────┬───────┐
││移轉命令送達│起算日期│結束日期│天數│債權│原告得請求│計算式(元以下│
││被告日期││││比例│之金額(新│四捨五入)│
│││││││臺幣)││
├─┼──────┼───────┼───────┼──┼──┼─────┼───────┤
│一│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30日│101年9月21日│83│19%│5,647元│33,300元×│
││││││││83/31日×1/3│
││││││││×19%=5,647元│
├─┼──────┼───────┼───────┼──┼──┼─────┼───────┤
│二│101年9月21日│101年9月22日│102年4月29日│219│9%│7,057元│33,300元×│
││││││││219/31日×1/3│
││││││││×9%=7,057元│
├─┼──────┼───────┼───────┼──┼──┼─────┼───────┤
│三│102年4月29日│102年4月30日│103年1月6日│251│6%│5,392元│33,300元×│
││││││││251/31日×1/3│
││││││││×6%=5,392元│
│││││││││
├─┼──────┼───────┼───────┼──┼──┼─────┼───────┤
│四│103年1月6日│103年1月7日│103年4月18日│101│7%│2,532元│33,300元×│
││││││││101/31日×1/3│
││││││││×7%=2,532元│
├─┼──────┼───────┼───────┼──┼──┼─────┼───────┤
│五│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19日│103年5月5日│16│4%│229元│33,300元×│
││││││││16/31日×1/3│
││││││││×4%=229元│
├─┼──────┼───────┼───────┼──┼──┼─────┼───────┤
│六│103年5月5日│103年5月6日│103年7月7日│62│3%│666元│33,300元×│
││││││││62/31日×1/3│
││││││││×3%=666元│
├─┼──────┴───────┴───────┴──┴──┴─────┴───────┤
│合│21,523元│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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