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87號
原   告  賴文崧
被   告  林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房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一六二(一)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採光
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
6,500元,已超過500,000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之訴訟,且本件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
之訴訟,而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前揭意旨,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同段
178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1782建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建物之上下層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前之空地即中壢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62⑴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採
光罩所占面積(下稱系爭採光罩)及編號3162⑵部分,面積
8平方公尺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62
⑴⑵部分,下併稱系爭316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同棟建
物集合住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3162地號土地使用,並於其上栽
種樹木;且系爭採光罩架設位置逾越系爭1樓房屋之專有部
分,造成侵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未經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占用系爭3162地號土地使用,已
構成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3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62⑴部分,面
積7平方公尺之採光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3162⑵部分,面
積8平方公尺空地上之圍牆、樹木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樓房屋自建商興建完成後,被告即向該建
商購買系爭1樓房屋,被告於78年7月18日第一次登記為系
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至今未曾轉售,當初於購買時,係約
定得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3162地號土地,故系
爭1樓房屋之售價亦較同棟其他樓層為高;自被告買受系爭
1樓房屋後,即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3162地號土地,同棟其
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系爭3162地號土地由被告
專用已行之有年,應認各共有人間對於系爭3162地號土地由
被告專用一事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原告於買受系爭2樓
房屋前,應已知悉系爭3162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所專用之事實
,自應受上開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且原告於84年1月12日
登記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於長
達近18年以上之期間,對於由被告使用系爭3162地號土地亦
未表示反對;又兩造所屬社區就同棟建物1樓前之空地均由
該棟建物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所使用,足認確有上開默示分
管協議之存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現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3162⑴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編號3162⑵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並於同棟建物牆面搭設如附圖所示編
號3162⑴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採光罩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1樓房屋之現況照片、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第6-1頁、第12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3162地號土地;所搭設之系爭採光罩逾越系爭1樓房屋之專
有部分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一)被告有無使用系爭316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
限?(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162⑴部分,
面積7平方公尺之採光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3162⑵部分,
面積8平方公尺空地上之圍牆、樹木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得依據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3162地號土地,被告使
用系爭3162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限: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
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
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
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99年度台上
字第790號意旨參照。
2、查被告抗辯買受系爭1樓房屋時,建商已與各承購戶約定
,系爭3162地號土地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使
用;兩造所屬社區就同棟建物1樓前之空地均由該棟建物
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所使用等語,依中壢市○○段○○○○○
號建物謄本所示,系爭1樓房屋於78年7月18日辦理總登
記為被告所有至今未曾轉售,此有系爭1樓房屋建物謄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1、2樓房屋所在建物原始之設計、
建造相關圖面資料所示,系爭1樓房屋前之空地,為系爭
1樓房屋進出通行所必經之土地,同棟2樓至5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則另有獨立之出入口即該棟建物設有獨立通往同
棟2樓至5樓之樓梯間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2月17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1、2樓
房屋所在建物之立面圖、系爭1樓房屋平面設計圖,及原
始買受該棟建物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另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1
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之進出使用情形,確如上開設計圖
所示,系爭1樓房屋與同棟2樓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係使
用不同之出入口,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
頁背面、第57頁);而兩造所屬社區就同棟建物1樓前之
空地,本院履勘現場所見情形為均由該棟建物1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使用,使用情形如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照片所
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
頁),是被告抗辯其於78年購買系爭1樓房屋時,系爭1
樓房屋前之空地即系爭3162地號土地係約定由其使用一節
,尚屬有據。
3、被告抗辯於原告買受系爭2樓房屋前,被告於系爭3162地
號土地上之使用情形已如現況所示,同棟建物2樓至5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等語,經審酌系爭3162地號土地
上所興建之圍牆並非新造(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4頁
),而兩造所屬社區就同棟建物1樓前之空地均由該棟建
物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所使用,據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
亦有同社區其他建物之1樓建有與系爭1樓房屋相同之圍
牆(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又原告係於84年1月12
日買受系爭2樓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有系爭2
樓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對
於其成為系爭2樓房屋前,系爭3162地號土地上已有上開
圍牆一事,亦不爭執,則自被告78年7月18日登記為系爭
1樓房屋所有權人至原告於84年1月12日登記為系爭2樓
房屋所有權人之期間,同棟建物2樓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並未爭執被告使用系爭3162地號土地之權利,衡情堪認
同棟建物2至5樓之第一手買受者,即以系爭3162地號土
地已交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使用之現狀而為買受
,系爭31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已默示同意該現狀而成立
系爭1樓房屋圍牆內空地即系爭3162地號土地由系爭1樓
房屋所有人使用之分管協議。原告於84年1月12日取得系
爭2樓房屋及系爭31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通常即有可得
知之情形,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且原告自84年1月
12日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有相
當於18年之期間,對於被告使用系爭3162地號土地亦未予
干涉,足認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是被告抗辯就被告使用
系爭3162地號土地一事,各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等
情,要屬有據。
(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162⑴部分,面積
7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
1、按共有人就共有部分為分管約定,分管人仍應本於分管協
議內容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次按
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
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
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
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苟屬非房屋構
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
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59年
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得依默示分管協議使用系爭3162地號土地,惟其
使用仍不得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甚明。又系
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之分界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3項定之,此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
3年2月17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存參(見本
院卷第66頁);另據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之建築
設計圖所示,系爭1樓房屋之樓層高度為自系爭1樓房屋
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360公分處,為其直上層地板面之
高度,此有建物設計立面圖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68頁)
;兩造對於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之分界,以自系
爭1樓房屋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360公分處為界,此一
標準為依據,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3頁),則依本
院現場測量結果,自系爭採光罩最高點即如本院卷第6-1
頁照片所示紅色圓圈處測量至系爭1樓房屋室內地板面之
長度為365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
,兩造對於上開測量結果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頁、第164頁),堪認系爭採光罩架設位置為自系爭
1樓房屋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365公分處,則依據上開
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之分界標準,系爭採光罩之
架設位置自屬逾越系爭1樓房屋之專有部分,並侵害系爭
2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應堪確認。
3、被告對於系爭採光罩架設位置已侵害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
權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逾越部分不影響系爭2樓房屋
所有權之行使,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無須拆除等語,然依
上揭判例意旨,系爭採光罩非屬系爭1樓房屋之構成部分
,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據此抗辯無需拆除系爭
採光罩,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默示分管協議,對於系爭3162地號土地
有使用之合法權限;惟被告依據默示分管協議所使用之範圍
,亦受有不得侵害其他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之限制
,而被告所搭設之系爭採光罩確實逾越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
2樓房屋之界線,侵害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對系爭
2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3162⑵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採光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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