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552號
原 告 李芃駖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或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24,
93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日計算之法定利息。上開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金額之兩項訴訟標的,其訴訟
目的相反,為先備位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並未確定其僱傭存續期
間,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之規定,及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推定其尚有18年工
作期間。再依首開法條規定,以最長期間10年、每月薪資149,91
7元核定此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9
90,040元【計算式:149,917元×12月×10年=17,990,040元】
;又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為124,930元,低於上
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
訟標的價額17,990,04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第1審
裁判費170,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