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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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清
被   告 游凱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凱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嘉清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3
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月5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及本
案竊得之物品,行竊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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