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007號
原 告 林大誠
被 告 邱黃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
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
3,364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6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道路3-P136路柱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 饒聲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饒聲雲所駕車輛再
追撞訴外人 施錦雲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
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
幣(下同)2萬3,364元(其中工資1萬1,550元、零件1
萬1,814元),施錦雲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件附卷
可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主張屬實。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處所,由後撞擊饒聲雲駕
駛之車輛後,該車復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造
成該車毀壞,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所
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復難認原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
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而須修復,已如前述,所有人施錦雲自得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工
資1萬1,550元、零件1萬1,814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
足憑。依卷附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
元1999年(即民國88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3
年7月1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4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
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
原告得請求為1,181元【計算式:11814×0.1=1181,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
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加計工資費用1萬1,55
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2,
731元,原告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3,364元,容有誤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731元,及自10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00元,餘
4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