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治祥
       蔣志明 律師
       楊榮富 律師
被   告  劉源明
       李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
前為同安厝段第五五五之一七三地號)土地與被告劉源明所有同
段二一六地號(重測前為同安厝段五五五之八一地號)土地之界
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鑑定圖
所示之F‧‧G展點連線。
確定原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
前為同安厝段第五五五之一七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昌達所有同
段二一九地號(重測前為同安厝段五五五之八0地號)土地之界
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鑑定圖
所示之A‧‧B展點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
前為同安厝段第555之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8地號
土地),與被告劉源明所有坐落同段216地號(重測前為
同安厝段555之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6地號土地)相
毗鄰,與被告李昌達所有同段219地號(重測前為同安厝
段555之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9地號土地)相毗鄰。
兩造對於上開土地歷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後之結果,發生爭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管理之系爭218地號土地與被告劉
源明所有系爭216地號土地、被告李昌達所有系爭219地號
土地界線之所在。
(二)對被告二人抗辯之主張:⑴同意A‧‧B展點連線為系爭21
8地號土地與系爭21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⑵系爭216號土
地係於95年1月23日自重測同段555之8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並由原告辦理出售於被告劉源明,且分割時,原即係以
被告劉源明所設之圍牆為界,並請地政機關依此辦理分割
,惟分割後卻造成現況與地籍圖不符,此應係分割錯誤所
致。
二、被告劉源明則以:被告世居該地所使用之位置及四周界址明
確,且於重測時調查員到現場勘查會同指界簽章,並無任何
改變原狀,自應以現狀為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昌達則以:同意A‧‧B展點連線為系爭218地號土地
與系爭21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間系爭3筆土地相毗鄰並因界址發生爭議,原告
所管理系爭218地號土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
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確定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
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
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
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
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
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
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
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
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
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
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
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
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
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
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
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
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指界,請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檢測102年度臺中市烏日區
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
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
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保管
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一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A‧‧B、C‧‧D係以重測前同安厝段地籍圖(比例
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
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亦為原告主張指界位置。
4.圖示A--E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李昌達(系爭21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即地籍圖重測公告之經界線位
置;其中A、E點實地為鋼釘。
5.圖示F--G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劉源明(系爭216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指界圍牆外緣位置(圍牆係被告所有),
即台中市政府地政局烏日區地籍圖重測套圖指導小組會
議記錄所示之經界線位置,亦為地籍圖重測公告之經界
線位置;其中F、G點實地為鋼釘。
6.本案依兩造指界計算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
表。
7.查「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
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
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
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為內
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在案,
是以,本案土地重測面積增減原因如內政部函釋說明。
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下稱附圖)
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
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
應可憑信。
(四)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
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
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
定相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
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
正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經本院綜合兩造主張之界址
所憑依據及鑑定結果等一切上情後,認為兩造土地之經界
線應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218地號土地,與被告劉源明
所有系爭2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G展點
連線;原告所管理之系爭218地號土地,與被告被告李昌
達所有系爭21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展
點連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
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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