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定謙 相對人即債權人 石擎天 即合信眼科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2099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全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已以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同一事由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67號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業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