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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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345號聲明人 謝佳軒
謝佳容 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明成
陳雅惠 聲明人 李曼寧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益
陳家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謝佳軒、謝佳容、李曼寧均係被繼承人 陳國善 之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國善與聲明人謝佳軒、謝佳容、李曼寧係曾祖孫關係,被繼承人陳國善於101年8月2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繼承人,其中子女 陳新章 及孫子女陳雅惠、陳家珍、 陳雅莉 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一孫輩 黃章華 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孫輩黃章華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明人謝佳軒、謝佳容、李曼寧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