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27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非訟代理人 吳國興
鄭穎聰 相對人 王雲雀
葉忠信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雲雀、葉忠信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王雲雀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雲雀強制執行,取得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721號債權憑證,聲請人強制執行相對人王雲雀之財產,全未受償,王雲雀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3,
295元及其中98,096元自民國9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又相對人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執司第62721號債權憑證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系統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王雲雀與葉忠信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為相對人王雲雀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王雲雀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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