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因 賴建宏 之弟 賴建松 遭人毆打,乃與賴建宏、 吳壽能 、 賴貴源 等人駕車欲找打賴建松之人理論並將賴建松所有遭毀損之車輛拖回,途經南投縣○○鄉○○村○○○○○道路時,因見甲○○在賴建松所有遭毀損之車輛旁,丙○○竟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意思,一手持鐮刀(未據扣案),架在甲○○之頸部,另一手揪住甲○○之衣領,脅迫甲○○不能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因甲○○之家人前來,丙○○始離開,丙○○前後剝奪甲○○行動自由約十餘分鐘。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右揭犯行(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十七號卷第三十六頁),雖其嗣後於本院訊問時先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後辯稱有拿鐮刀架住被害人一、二分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經告訴人甲○○之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洪文功 、 林明鳳 、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只要係法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著有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限制自由之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資料查註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鐮刀一把,並未扣案,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