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共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天橋下,趁無人之際,以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駛離現場據為己有,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延壽街口,以同一方式,將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離現場,占為己有,分別竊取他人之動產,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三時二十分、七月十六日一時許,分別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同號一號前、臺北市○○街○○號對面人行道上,為警查獲,且扣得丙○○所有上開鑰匙各一支,並扣回上開車輛,分別發還予甲○○、乙○○。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經查,前述車輛分別為被害人甲○○、乙○○所有於上述時間失竊者,已據被害人前後於警察局或於檢察官或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並有其等向警方申報失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證,查獲後並經被害人領回,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該等車輛為被害人所有失竊者無誤,而被告丙○○則坦白認罪,承認該二車輛為其因須代步而偷竊者,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二車輛之事實,可以認定,對其竊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之犯行,先後為之,手法相同,所偷竊者均為機車,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部分犯行,漏未對被告其餘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其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起於一時之貪念、竊取之手段、所得之利益、有竊盜素行及犯罪後坦誠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