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第一七八六號、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管貳支、燈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吸管叁支、燈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前,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中旬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約每四、五天即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雲林縣○○鄉○○路四二之一號電動玩具店內,及其上開住處為警分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鏟食海洛因用之吸管一支、燒烤安非他命用之燈泡一個(以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搜索扣押),及海洛因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管二支、預備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以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通緝逮捕扣押)。並於上開查獲期日採集甲○○尿液送驗,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上開期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均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三支、海洛因一包、施用安非他命之燈泡一個足資佐證,扣押之海洛因等照片一幀附卷可徵。該海洛因經送驗結果,認確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其餘扣案物經送驗結果,亦認其中吸管一支有毒品海洛殘留,另二支吸管及燈泡一個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注射針筒則無毒品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足稽,該等吸管、注射針筒、燈泡之用途,亦為被告供明在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本案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八0號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五四0號裁定、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台灣雲林看守所函文及其所附之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皆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明,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施用毒品次數甚鉅,時間甚長,且於通緝期間猶仍一再施用毒品,又每天均要施用海洛因,品行確屬不端,就施用海洛因部份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查獲之毒品,吸管三支、燈泡一個均有毒品殘留,亦應以查獲之毒品論,均應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無誤,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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