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在越南國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國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稽;又原告之鄰居即證人徐國卿亦到庭結證:我本身也是娶外籍新娘,我覺得婚姻很幸福,才介紹越南新娘給原告,後來才知道被告嫁過來台灣是騙婚,被告來台灣之後,也一直拒絕與原告同居;我們也請越南那邊的人幫我們調查過,被告在越南那邊已經註銷婚姻,被告現在也可能已經再婚等語。再者,經本院按前述結婚證書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被告收受送達後,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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