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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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判決確定,而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前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其確定後二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五號定其應執行刑三年,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夜間,侵入台中縣○○鎮○○街○○○巷四之二號乙○○住宅,再從乙○○房舍隔間上方之氣窗爬入房內,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乙○○上述房間,擅取乙○○所有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復沿陽台而侵入丙○○位於同巷二之二號住宅,進入房間內,將丙○○所有置於房間內之行動電話一支、 金項鍊 一只據為己有,而分別竊取他人之動產,嗣由甲○○之父 吳聯勝 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己坦白認罪,而被害人乙○○、丙○○於本院審時亦分別指證:被告係侵入乙○○住宅,從房舍隔間上方之氣窗爬入房內,擅取乙○○所有二千元,再侵入丙○○位於同巷二之二號住宅,進入其房間內,將房間內之行動電話一支、金項鍊一只占為己有等語,核與被告所承認之情相符,並有員警所製職務報告、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隔間房間之氣窗,亦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次之犯行,先後為之,時間緊接,地點相鄰,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併論被告係破壞門鎖而進入乙○○房間竊盜,但破壞一事為被告所否認,並經本院傳訊被害人乙○○、丙○○,其等均證述並無破壞門鎖之情事,足見此部分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為。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判決確定,而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前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其確定後二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五號定其應執行刑三年,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勞之獲而有此犯行、素行、危害他人居家安全、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明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