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二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之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至九十年六月四日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鄉○○路○○○號及台中縣大里國中附近,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燃燒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九十年六月四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分別在台中縣○○鄉○○路與四德路口及台中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扣案可稽,又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憑,且九十年六月四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所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一包,經檢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堪認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之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之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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