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冒名
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冒名「乙○○」應訊,惟起訴對象同一,姓名應予更正,詳後述)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之捷運站椅子下,拾獲不詳之人遺失之甲○○信用卡(渣打銀行MASTERCAGD卡,編號五四○八‧九四二○‧一○八二‧五四七九)及健保卡各一張(係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SOGO崇光百貨公司地下室超級市場收銀台前,連同中國信託、第一銀行、聯邦銀行、中國商銀、中國信
託金融卡及身分證,置於手皮包內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遺失之上開信用卡及健保卡各一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原則雖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之特徵為準,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意旨,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其於同日警訊及翌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訊問中,係冒用「乙○○」之名義應訊,該署檢察官未察被告人別有誤,即列「乙○○」為被告,並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竊盜案件開始偵查,嗣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經訊問,即以被告冒用之「乙○○」名義,向本院埔里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埔里簡易庭認事證明確且無訊問之必要,即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冒名之乙○○收受上開簡易判決後,始得知遭冒名等情,業據證人乙○○、及查獲警員 林東進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審簡易判決宣判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中證稱綦詳,且證人林東進證稱:當日逮捕及移送新竹地檢署之犯罪嫌疑人並非當庭之乙○○,且經查證結果其真實姓名係丙○○等語明確,復有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照片影本四張、被告檔案照片影本二張及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卷宗所附偵訊、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雖冒「乙○○」之名應訊,致檢察官及本院埔里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均誤以「乙○○」之名起訴、判決,然刑罰權始終係對被告丙○○所為,被冒名之乙○○並非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本院應將被告姓名予以更正,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丙○○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其住所、居所則在臺北市○○區○○街○○○巷六之一號六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訊問完畢後,即以新台幣二萬元具保獲釋而所在不明,是以,尚乏證據證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要屬無疑。上訴人雖以:被冒名之乙○○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應撤銷原判決,諭知乙○○無罪為由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被告係丙○○乙節業如上述,則被冒名之乙○○既未經起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對未經起訴對象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人執此上訴,雖無理由,然本院埔里簡易庭對本案並無管轄權亦屬明確,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埔里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原審對此未予審酌,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諭知,其判決即有不當及違法,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審判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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