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方淑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25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鹽埔堤防旁工寮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淑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29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興龍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1、29、31-35、47、39-45頁;
108毒偵886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即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強制戒治,聲請處刑部分嗣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2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2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2案,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63號、聲字第112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年12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24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劑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檢驗照片1幀在卷為證(見警卷第57-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以前開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檢驗照片1幀在卷為證(見警卷第61-63頁),足見其上均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應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其上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視同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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