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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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尹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30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尹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 張尹緯 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
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28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即108年4月17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 尹緯於同年月19日1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巷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攔查,嗣後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經警於其口袋內搜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按現行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會議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尹瑋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參諸上揭說明,被告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勾選「1.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偵卷第75頁),惟本件之查獲過程於員警盤查被告時,被告未向員警供稱其有施用情事,待員警於被告身上搜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被告才供稱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已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已有合理之懷疑,故本案尚無自首情形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給予緩起訴處分,猶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安養院從事物理治療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
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上開扣案物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足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起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白色粉末1包(毛重│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公克)│2.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吸食器1組│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3│藥鏟1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4│注射針筒3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5。││││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