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瑞玲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瑞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
5萬元,未逾1,200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0至84頁),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145萬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8月14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目前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909,050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目前受僱於群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領班,
其106年5月11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日視為更生之聲請日)前2年即10
4年5月至106年4月間,經強制扣薪3分之1後,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5,869元【計算式:(38,448元+37,680元+41,680元+35,989元+38,228元+33,094元+37,245元+34,395元+31,507元+34,035元+34,478元+39,423元+40,150元+35,655元+37,290元+36,612元+36,192元+37,155元+38,427元+39,264元+30,923元+29,144元+32,021元+30,191元+30,425元+34,872元+481元+64元+6,204元)÷24×2/3=25,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6至17、61至65頁、73至75頁、90至113頁)。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餐費6,2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
、保險費1,274元、交通費800元、日用品1,000元、通訊費1,5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13,774元,並提出水費、瓦斯費、電信費繳費單等件影本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然其除未就主張每月支出餐費、交通費及日用品等費用部分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依其所提上開水費及瓦斯費繳費收據所示之用戶名稱為「 彭文田 」,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3,774元顯屬過高,應以11,448元採計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869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尚餘14,421元(計算式:25,869元-11,448元=14,421元),名下雖持有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群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約57,350元(見卷附證物存置袋聲請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較於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909,050元,二者實相差甚鉅。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南穎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備註││││(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988元│見本院卷第49頁│├──┼──────────────┼──────────┼───────┤│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0,125元│見本院卷第54頁│├──┼──────────────┼──────────┼───────┤│3│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66,255元│見本院卷第51頁│├──┼──────────────┼──────────┼───────┤│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67,682元│見本院卷第76頁│├──┼──────────────┼──────────┼───────┤││合計│2,909,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