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主文林錦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錦仁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起,在其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酒後,於翌(15)日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經國路口遇警攔查,竟駕車逃逸,於苗栗縣○○市○○街○○○路0000000號碼0000-00號警車(其妨害公務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縣市○○路與育英街53巷口為警攔阻逮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錦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2頁、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反面),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行駛路線圖(偵卷第15至19頁、第22至2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而貿然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可責性非輕,且其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實已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並參酌其因逃避攔查而與警車發生擦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需要撫養高齡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