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朝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並已屆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藥事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關於違禁物、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除後法優於前法外,原則上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藥事法第88條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關於依藥事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之沒收,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王朝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4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
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6037號駁回確定,並於106年9月1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堪予認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贅引藥事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相關法律既已修正,且該等物品本即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爰由本院逕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一│吊粉│1包│├──┼──────────┼───────────┤│二│吊粉膏│1包│├──┼──────────┼───────────┤│三│黑色膏藥貼布│1包│├──┼──────────┼───────────┤│四│攪拌研磨器│1臺│├──┼──────────┼───────────┤│五│私製藥粉│2桶│├──┼──────────┼───────────┤│六│蜂蜜│2桶│├──┼──────────┼───────────┤│七│黑色膏藥│1桶│├──┼──────────┼───────────┤│八│繃帶│1包│├──┼──────────┼───────────┤│九│調配處方│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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