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淑珍書記官陳旺誠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國文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國文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6年8月21日上午3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借予 林永龍 (音同)使用,並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6年8月21日上午7時50分,前往位在宜蘭縣○○市○○路○段○○○號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並於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以上開自小貨車業已於106年8月21日6時,在宜蘭縣○○市○○○路○○○號附近遺失為由申報遺失並提出告訴,而未指定犯人委由該警察局偵辦竊盜罪嫌。嗣經警接獲通報得知上開自小貨車涉嫌宜蘭縣三星鄉境內之刑案並未遺失,並經游國文自白在案,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旺誠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