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信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分別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7月、毀損部分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分別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7月(共14罪)、恐嚇取財部分有期徒刑7月(共36罪)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年10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因另案為員警查獲時,在員警查獲相關施用毒品跡證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意採尿送驗,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烘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尚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
1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及反面),查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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