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任職南投縣○里鎮○○路○○○號裕田汽車貨運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IN-七O三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鄉○○村○○路○段,由埔里鎮往草屯鎮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二四五號前時,理應注意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與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職業駕駛,自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經驗,得以恪遵上開交通規則,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在該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路段,猶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五十公尺外之距離,已發現對向車道,仍未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由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酒後所駕駛並搭載丙○○、丁○○、 黃建銘 、戊○○及 黃士哲 之BW─O六五七號自小客貨車,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於酒醉之情況下(經抽血檢驗戊○○其血中酒精濃度為六O.一MG/DL)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對向突然侵入其車道時,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尾隨在後由 方國清 所駕駛並搭載翁聰智、 黃銘嘉黃智鴻 之BL─五一三五號自小客車,因避煞不及自後追撞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致黃士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戊○○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左側腓骨骨折、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及臉胸部撕裂傷等傷害,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臉部多處細微撕裂傷等傷害,丁○○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性骨折等傷害(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黃士哲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案,其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承係伊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戊○○、丙○○、丁○○及黃士哲之父己○○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等事實坦承不諱,並稱伊當時係要超車才行駛內側車道,雖有超速,但車速僅六十幾公里,伊沒有想到對方會突然衝入伊車道內,因戊○○之車子撞到我拖車後面左側車斗部分,輪子被卡住所以沒有辦法煞車云云。惟查,告訴人戊○○、丙○○、丁○○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害人黃士哲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丁○○及己○○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被害人黃士哲因此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又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復查據現場所遺留刮地痕及玻璃碎片,及剎車痕走向,均位於由埔里往草屯分向之車道上,此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圖足稽(相驗卷第九頁正面);可見車禍之發生地點應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道內,現場處理警員 徐益文 亦證稱:煞車痕是有一點弧形,由內線車道往外線車道的圖弧狀,但煞車痕均在外線車道上..(問:刮地痕是什麼意思?除了刮地痕之外還有沒有由對向車道滑向大貨車車道的煞車痕?)刮地痕是廂型車被曳引車卡死後,在地上拖行的痕跡,其他的沒有任何煞車痕跡(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是由戊○○之自小客貨車並無任何煞車痕滑入由埔里往草屯之方向,益足徵戊○○確於車禍前即侵入對向車道,致被告急煞不及而發生碰撞甚為明顯;雖被告乙○○又辯稱係因前方車子較慢才由外側車道駛入內線車道云云,然觀之其於警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均未曾提及有該超越前車情事,所辯上情是否足採已有可疑,且被告乙○○果因超越前車始駛入快車道,則發生事故之際在其右側或右後側,衡情自仍有該被超車之車子在後行駛中,於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因迴避戊○○所駕駛之對向車道來車而急速轉進外側車道時,則該在其其右側或右後側被超車之車輛理應會緊急煞車,惟在事故現場並未見有其他車輛煞車痕跡,而僅有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痕跡(參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徐益文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見其所辯係為超越前車始駛入內線車道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第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考領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既知之甚詳,並有相當之經驗與技術,得以遵守前開規定,又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天候又晴朗,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及肇事路段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佐(相驗卷第九頁),顯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查被告 張芳源 既自承於五十公尺前即看到對方之車子且有超速無訛(參本院卷第三十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苟其密切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並遵守行車速率之限制,當能及時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免意外事故之發生,其竟未採取減速等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在內側車道嚴重超速疾駛,迨至肇事地點時,發現被告戊○○駕駛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避煞已嫌不及,其有過失,亦堪認定。復查同案被告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送 曾漢棋 綜合醫院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六O.一MG/DL,依一:二OO之比例換算其呼吸酒精濃度為O.三OO五MG/L,而超過O.二五MG/L之標準濃度,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生化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飲酒確已過量;再其駕車行駛內線車道操控不當,致侵入對向車道而與由乙○○駕駛之貨車發生擦撞,堪認其有亦有酒醉駕車侵入來車道因而肇事之疏失,本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僅認「戊○○駕駛自小客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固足採酌,但就乙○○部分鑑定其無肇事因素(參相驗卷第一一三頁),因其未考量被告前開供詞坦承事前已發見對方,竟貿然未及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速,以致見戊○○突然侵入伊車道時閃避不及而肇事,致與本
院調查認定結果不符,此部分不予採酌。末查,被害人黃士哲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戊○○、丁○○及丙○○亦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士哲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戊○○、丁○○、丙○○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乙○○為裕田貨運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士哲死亡及告訴人戊○○、丁○○、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乙○○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案,並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徐益文到達現場處理時,自承係伊開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徐益文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之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乙○○因駕車未依規定行駛於適當車道且超速行駛,顯有不當,惟
被告戊○○酒後駕車跨越分向線,導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過失責任明顯較重等犯罪情節,被告乙○○之過失情節較輕,戊○○侵入來車道為車禍之主要原因,犯罪所生之結果肇致被害人黃士哲死亡,被害人丁○○、丙○○等人受有傷害等及被告乙○○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暨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云云,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復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份為憑,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各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參,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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