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及三年二月確定,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乙○○竟仍不知悔改,復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雲林縣○○鎮○○路○○○號前,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持預藏之客觀上足以傷及人身、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已丟棄,未扣案〕,下手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該贓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法院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預藏之螺絲起子,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吻合,並有相片四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佐。被告上揭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並不以刀、槍、砲、彈等物為限,舉凡社會上一般通念,足認對於人身之生命及安全,有造成危害而有傷及人身之物者,均屬之,例如板手、鋼剪、美工刀及螺絲起子等物,均是。本件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其長約十公分,「一」字形,已經其供明,其外形尖銳,足以傷及人身,應無疑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前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及三年二月確定,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又因一時貪念,再犯本件竊盜罪,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至被告持以竊盜用之螺絲起子,雖為供作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事證足認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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